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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对《白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白城市住房公积金 缴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4-03-05来源: 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看次数: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推进制度制定的民主化、公开化,提高社会公众参与度,使住房公积金使用制度更加契合缴存职工需要,我中心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等规定,起草了《白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公示时间:202435日至2024312
    公示期间,如有意见或建议,可通过电话或邮箱的方式向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反馈。
    《白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联系人:张永录 刘爽   电话:0436-5099707 邮箱:bcgjj@163.com)
    《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联系人:王广栋   电话:0436-5099722 邮箱:bcgjj@163.com
     
    附件:1.白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
                  2.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435   
     

    附件1
     
    白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征求意见稿)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满足广大职工解决住房、改善住房的需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新建商品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购房人及其配偶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首付款提取额与贷款额的总额不得超过房屋价值的80%;购买新建商品自住住房并申请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按首付款实际交付金额提取。
    申请人需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办理。提供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
    (二)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其配偶在工作地(以县、市、区为单位)无自有住房的,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或商品房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
    多子女家庭每年可提取18000元,其他家庭每年可提取15000元。多子女家庭的另需提供户口证明。

    附件2
    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缴存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白城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我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并定期对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四条 单位应指定经办人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等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单位经办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提供本人身份证
    职工申请开具个人缴存证明、办理转移手续应由本人办理,也可以委托单位经办人或其他人办理。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实行属地管理。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单位,均应在我市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第二章 缴存对象与范围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在职职工是指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
    第十条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或已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单位可按照本办法为在职的部队文职、港澳台同胞及外籍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变更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由经办人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的,由单位经办人办理缴存登记信息变更手续。
    第四章 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标准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应当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具体限额由管理中心根据有关部门公布的数据适时公布。职工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该职工当月的工资。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该职工当月的工资。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当月,单位应当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在同一时间段原则上不允许两个以上单位同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应当不低于5%且不高于12%。由单位自行选择并取1%的整数倍。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当四舍五入取整到元。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执行年度为当年11日至1231日(以下简称缴存年度)。单位应当在每年11日至331日前计算出本单位职工上一自然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单位应当于规定时间内为职工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同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原则上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 单位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在规定的范围内每年为职工核定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在每月汇缴前自行核对应缴住房公积金金额,并按照规定规范汇缴住房公积金,以保障缴存职工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五章 汇缴、补缴、缓缴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为单位和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账、查询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况的,单位应提供《住房公积金职工补缴清册》,办理补缴手续:
    (一)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或新调入的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因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调整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三)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其他特殊情况需补缴的,单位经办人应提供相关情况说明和材料原件。
    第二十四条 欠缴、少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规定补缴。补缴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补缴各自应承担的部分。补缴起算日期不得早于职工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日期。
    第二十五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后向管理中心申请,经管理中心审批通过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
    第六章 办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新开户单位经办人在当地政务大厅公积金窗口办理汇缴登记后,按账号进行缴费。
    第二十七条 已开立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通过网厅办理新增职工开户、封存、启封、汇缴、补缴、转移及年度缴存基数、比例调整等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七章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转移、启封手续的,职工可凭有效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